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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检验不合格应该何时立案

发布时间:2015-09-13   点击数:2434

 案 情:在一次流通领域小家电质量抽查检验中,某品牌电吹风因“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指标不合格被判定整体质量不合格。工商部门把初检不合格结果告知经营者后,生产厂家提出复检申请。

    分 歧:本案应当何时立案?执法人员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商品复检期限届满后立案。完整的监测程序包括初检和复检,复检报告是终局性检测报告。因此,只有等到复检期限届满,才能对经过复检仍然不合格的商品立案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立案。商品质量监管工作事关民生,且本案中初检不合格的电吹风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办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即刻立案,待复检报告出具后再视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或销案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工商部门在依法认定不合格商品后的做法,但未具体提及立案程序。这直接导致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具有内在统一性,初检后立案是为了防止不合格商品在市场流通、营造安全消费环境,复检后立案降低了执法风险也避免因不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经营者带来经济损失。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结合法理与相关条文综合分析,视具体案件情节作出决定。

    一、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即可立案的情形

    目前,暂无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标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规定,可供参考作为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理解。在立案阶段,案件此时并未进行调查取证,案件当事人只是涉嫌从事某一违法行为。因此,此时的事实证明标准不能太高,只要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标准即可,亦在此阶段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即可。

    以商标权所有人举报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比较分析,实践中一般情形下(无“串货”等特殊情况发生),对于资质齐全的商标权所有人提交的举报件,只要其出具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的鉴定结论,即予以立案,同时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涉嫌商标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从证据效力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也就是说,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严格按照监测工作程序作出的质量不合格的初检报告的证据效力,应当大于商标权人鉴定结论这一证人证言的效力。据此分析,在初检不合格报告出具后,工商部门可以即刻对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在收到初检不合格报告后立即立案,及时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进行调查,还可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样做可以避免贻误调查时机,及时准确掌握抽取样品的商品明细信息、物品总量、存货地点、库存数量、销货量、进货途径、进销货价款等信息,收集复制与抽样商品相关的账簿,票据、宣传广告资料等信息,以备更好地开展不合格商品后续处理工作。

    二、视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前,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案件查办过程中,一些工商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做法存在一定随意性,在是否采取、何时采取、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等方面也未形成一致标准。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不合格商品实施查封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有根据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二是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如何理解“有严重质量问题”?《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详细规定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5种具体情形。(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采用完全列举方式,故可以理解为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如标识标注不合格而内在质量合格等情形),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因此,只要经初检认定不合格,且属于上述5种严重质量问题之列的产品,均应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以本案为例,涉案品牌电吹风存在着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安全隐患,属于设计缺陷,对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有潜在危害,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法人员应在立案的同时对该款电吹风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有观点认为初检不合格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会影响办案时限,容易违反《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的时限规定。笔者以为,对于属于前述5种严重质量问题之列的商品,在初检不合格后即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这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净化流通领域消费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具有内在统一性。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规定了初检不合格至出具复检结果期间所涉工作流程的相关时限,包括初检报告的送达时限(5个工作日)、书面复检申请的提交时限(15日内)、工商部门确定复检机构和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限(一般不超过5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收到通知后办理手续的时限(7日)、复检机构的检验时限(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下达期间告知书予以排除)。结合上述累计时限和日常执法实践,笔者认为此类案件通常可在60日内办结,不致引发强制措施超期及相关执法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根据初检不合格报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还是依据变更后的复检合格报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只要初检、复检报告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作出,且工商机关依法行政并无程序瑕疵,无须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此时行政相对人因暂停销售等因素可能产生的财产损失,系行政部门依法履职但因科学检测程序误差而造成的在社会公众合理承受范围之内的损失。□福建省厦门市工商局安娜

 

现阶段商品质量抽检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中国工商报》(20150513 A03版)

 

履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职能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工商部门有效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商品质量抽检技术要求高、工作涉及面广、程序要求严,基层执法人员必须加强学习研究,严格依法抽检,切实提高抽检工作效力和增强抽检工作效果。

现阶段,在商品质量抽检过程中,基层执法人员应注意3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承检机构资质能力进行审验

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条件、是否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是判定其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效力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定标准。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联系落实承检机构时,容易忽视索取并审验其书面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和法定检验检测范围。

在选择承检机构时,要注意3个环节。一是机构遴选。针对抽检工作安排,应结合抽检品种和检验检测标准依据等要求,收集相应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结合抽检实际遴选几家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作为承检机构的候选对象。二是资质确认。候选承检机构对象确认后,应要求候选对象提供能证明其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和条件的书面材料,如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的检验资质认证认可证书、法定检验检测商品范围和指标范围、检验费用收费标准、承检机构服务标准等,对其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资质认可。三是机构确定。一般来讲,只要符合法定检验检测资质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且检验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在选择确认具体的承检机构时,可以优先考虑沟通比较方便、合作比较顺畅、服务比较到位、条件相对较好、费用相对合理的检验机构。承检机构确定后必须正式订立抽检工作委托协议书,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

二、有针对性地制定抽检计划方案

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以下简称《抽检办法》)的规定,工商部门实施抽检要制定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但在实际工作中,基层工商机关往往重视年度抽检工作计划的制定,不注重制定临时抽检工作计划和抽检实施方案,抽检重点不准确,重点品种不突出,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

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得是否科学合理,方案制定得是否完整清晰,直接影响抽检实效。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改进抽检计划方案的制定方式和模式。一是明确制定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将抽检商品品种划定为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级部门要求抽检的商品。二是加强商品质量状况的调查分析,通过深入市场了解辖区商品经营情况、分析比较以往抽检结果状况、分析比较举报投诉的热点焦点、舆论曝光的商品质量问题、本辖区商品经营的行业特色特点、重点经营者的仓储场所、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等进行调查研究,加强市场研判和定期综合分析,梳理出年度和临时抽检工作重点品种、重点区域或地点、重点行业,增强抽检针对性。三是加强与承检机构的联系,定期沟通市场监管和相关调研信息,提高抽检计划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三、严格执行抽检程序中的规范性要求

在商品抽检过程中,一些执法人员忽视抽检程序方面的规范性要求,如不制作抽检通知书、样品封样不符合要求等;忽视抽检后续处理的刚性要求,如对不合格商品或缺陷商品的检验报告送达不及时,没有在辖区同步部署统一规格型号缺陷商品的清查,没有按照追根溯源的要求及时进行通报等。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4个方面进行规范。

1.规范抽检行为

在抽检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增强责任意识,认真仔细做好抽检现场的检查、清点、记录、有关单据复制提取等必要的前期工作,为后续顺利有效处理提供保障。处理不合格商品和缺陷商品,必须按照《抽检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迅速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违法信息或线索要按照规定及时制作相关文书通报相关执法部门,降低履职风险,扩大抽检效用。要强化抽检实施科室与办案机构的沟通衔接,建立无缝衔接监管机制,确保监管链条不断裂,监管效果不打折。

2.统一处罚标准

对抽检案件,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应当根据每次抽检商品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处罚标准,以指导办案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解决不同办案机构处罚标准不一的问题。

3.重视证据效力

针对抽检结果后续处理中容易出现的抽检基数不一致等问题,要在积极收集有效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然后针对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认定。因执法人员工作失误,导致抽检前后抽检基数认定不一致的,执法人员采取事后补救措施后仍然难以确认的,一般应以经营者提供的数量为依据。抽检后经营者以已经退货为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或规避处罚的,应当进行细致核查。如果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已退货,可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为理由,在处罚幅度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免除其经营不合格商品的行政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已退货或者经营者伪造退货证明,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经营者以自用名义否认销售而拒不配合调查或规避处罚的,要快速查证其是否确已自用,如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自用,自用部分数量不宜进行认定处罚。采集证据时可以从日常生活常识角度辨别是否有自用必要、从数量上看是否有大批量自用需要、使用现场查勘用在何处、自用部分是否确属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商品、使用时间上是否存在合理性和可能性,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评判分析。如果查清经营者没有自用情形或者经营者伪造自用证明,要依法从重处罚。

4.加强跟踪抽检

如果出现同一商标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比较严重,经营者整改不及时,商品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人身财产安全,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等情形,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跟踪抽检,确保监管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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