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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性评价

发布时间:2018-03-14   点击数:5965

本标准适用于混凝、助凝、消毒、氧化、pH调节、软化、灭藻、除氟、氟化等用途的饮用水化学处理剂。

 

3卫生要求

3.1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处理后的饮用水质,一般感官指标和卫生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和要求。

 

 

 

 

指标
规定和要求
臭和味
浑浊度
肉眼可见物
pH
溶解性总固体mg/L
铁 mg/L
锰 mg/L
铜 mg/L
锌 mg/L
耗氧量 mg/L
氨氮 mg/L
<15度
不得有异臭、异臭、异味
<3度
不得含有
6.5~8.5
≤1000
≤0.3
≤0.1
≤1.0
≤1.0
增加不超过1.0
增加不超过0.1

3.2有毒物质指标的要求
3.2.1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毒物质是《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物质时,该物质的容许限值不得大于相应规定限值的10%。本标准规定的有毒物质分为四类。
3.2.1.1金属:砷、硒、汞、镉、铬、铅、银。
3.2.1.2无机物:取决于产品的原料、配方和生产工艺。
3.2.1.3有机物:取决于产品的原料、配方和生产工艺。
3.2.1.4放射性物质:直接采用矿物为原料的产品应测定总α放射性和总β放射性。
3.2.2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人饮用水中的有毒物质在《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未做规定时,可参考地面水卫生标准及国外相关标准判定,其容许限值不得大于相应限值10%。
3.2.3如果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带入饮用水中的有毒物质无依据可确定容许限值时,必须按附录B确定该物质在饮用水中最高容许浓度,其容许限值不得大于该容许浓度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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